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莊芳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莊芳春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3,409元(計算式:11,409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被告雖爭執 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且僅撞及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云云,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其分別提出健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昱公司)及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證,該健昱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所列修繕項目均屬車輛左前側範圍,客觀上亦可認為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過高云云,即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9/12)=4,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4,366=11,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