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偉任、吳林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王偉任 被 告 吳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新北大道7段與壽山路160巷口,騎駛機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駕駛車輛,造成原告需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維修期間無法用車之營 業損失6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亦未保持與其前車之安全距離,其急煞導致被告撞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當時煞車係因前方由訴外人呂賜輝駕駛車輛右切欲進入加油站停等排隊等候加油等語,合於證人呂賜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足見原告並非無故任意於行駛中急煞。又因呂賜輝右切欲進入加油站時,需排隊等候,故其處於停等狀態,原告為免直接碰撞選擇急煞,自屬正當。而被告作為後車,本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修車費2萬7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與受碰 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原告車輛於110年1月間出廠使用,至113年3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3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新品零件部分4200元折 舊後為958元,加計其他中古零件、工資、烤漆共2萬3700元,原告得請求合理修車費為2萬4658元(計算式:958元+2萬3700元)。 ㈢原告另主張車輛維修期間3日無法營業,其平均單日營收2000 元,受有6000元營業損失,業據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658元( 計算式:2萬4658元+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