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4號
- 原告
- 莊浚清
- 被告
- 吳承瑩即澄澄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澄澄實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吳承瑩,其設立地址及戶籍地址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