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2號
- 原告
- 謙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小榛
- 被告
- 鍾家倩(即9179-DS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家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狀補正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鍾家倩應給付1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