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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達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告
沐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3月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4萬元,合計7萬8,000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指定地受領,經原告寄出請款單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款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000072郵局存證信函、銷貨單、收款對帳簡要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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