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0號
- 原告
- 李明峻
- 被告
- 周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4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5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4元、修車費用2萬0,2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8,816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兩造LINE對話紀錄1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應堪信實。
㈠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4元,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長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為證,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0,2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聯順維修紀錄單1紙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7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限閱卷)作為認定兩造經濟能力之參考,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萬4,750元(984元+3,766元+20,000元=2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00×0.536=10,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00-10,827=9,373 第2年折舊值 9,373×0.536=5,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3-5,024=4,349 第3年折舊值 4,349×0.536×(3/12)=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9-583=3,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