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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葉靜芳

  • 原告
    方志堯
  • 被告
    陳義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5號原 告 方志堯 被 告 陳義鳴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20 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行進中輾壓路面鐵管導致彈射 砸中原告所駕駛之寶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身左側後葉子鈑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經寶絢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依警方的資料被告也是受害人,是因不明車輛掉落鐵管,共三輛車壓到,被告所駕駛 車輛是第三部車,原告是第四部車,所以我們也算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輾壓路面 鐵條彈起而擊中受損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相關交通管理規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或石頭之注意義務,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實難期駕駛人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掉落物,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對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亦難期待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行進間,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佐以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亦未發現被告有肇事因素,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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