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陳威宇
- 被告吳哲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吳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000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新北聯醫醫 療收據所載金額僅為700元,又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其4,000多元醫療費,在原告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之情況下,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000元,並非有據。 (二)看護費3,600元部分:依新北聯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可知只建議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日,未建議須專人看護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亦非有據。 (三)工作損失19,974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19,9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作所得每週明細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依職權調取原告112年度 之薪資所得總額818,771元計算,原告每日工作所得為為2,274元(計算式:818,774元÷12個月÷30天=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6,822元(計算式:2,274元×3天=6,822元)。 (四)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84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五)慰撫金4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818,771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 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於興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5,206元(計算式:6,822元+8,384元+4萬元=55,206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536=11,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11,792=10,208 第2年折舊值 10,208×0.536×(4/12)=1,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08-1,824=8,38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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