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號
- 原告
-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政彥
- 訴訟代理人
- 郭翰徽
- 被告
-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計48,346元之清潔劑等產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亦有收受,惟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