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 原告
    林美
  • 被告
    潘偉宏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林美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潘偉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潘偉宏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偉宏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39分許,搭乘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被告潘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系 爭公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捷運三重站前準備靠站時,原告起身準備下車之際,系爭公車突然煞車,導致原告往前摔倒,造成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5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擦 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搭乘系爭公車過程中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潘偉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經查: 1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 時,只要旅客證明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9日搭乘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營運之系爭公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雙方間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無疑,自有上開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搭乘系爭公車時,被告潘偉宏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潘偉宏在行駛中準備靠站過程中無急煞車之情形,且事發時行車速率為30公里/時,反而係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倒受傷 ,具有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依此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倒受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車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佐證,惟本院觀該畫面所拍攝之原告站立位置在系爭公車後半部,內容模糊不清,尚無法判定原告有如被告所述起身站立時未緊握扶手才摔倒等情,難認係因原告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才造成原告自己身體之受傷,則身為旅客運送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即應依首揭規定對於原告因運送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據此可知,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可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無故意過失者外,駕駛人仍應就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偉宏駕駛系爭公車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潘偉所否認,然觀原告主張從上車至摔倒受傷前之過程,與一般乘客使用系爭公車情況,並無特別不同,難認其受傷係因本身之過失所致,反而依被告潘偉宏所提上開車內監視器翻拍畫面,仍難以認定其於防止原告受傷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3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偉宏為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駕駛系爭公車有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①醫藥費11,1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就醫就診,共支出11,1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8,845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45,66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 筆、土地2筆、深坑區土地19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339,331元;被告潘偉宏則為國中畢業,為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之駕駛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705,244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重型機車1部,並審酌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500,000,000元等 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潘偉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潘偉宏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還進行縫合手術治療,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8,845元,核屬適當有據。 ③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潘偉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9萬元(計算式:11,155元+78,845元=9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