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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3號

請求給付公共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唐文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豐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適格之原告,及載有具體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似主張被告未繳納金貴族社區車位電費,故請求被告繳納,然該車位電費既為金貴族社區所支出,電費之請求權人應為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唐文采獨自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有補正之必要。又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返還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自110年3月份應分攤車位電費及該期間應遲付利息10%,每年應分攤本金加利息。」然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或可得計算之方式,應認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不適於執行,難認合法,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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