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3號
- 原告
- 唐文采
- 被告
- 蔡裕豐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000號等金貴族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歷年財報觀之,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均未分攤車位使用度數,應補繳欠繳之停車費,加計歷年遲延利息,應比照原告欠繳之管理費,加計利息返還至系爭社區帳戶。爾後為避免爭點,請車位另與台電簽立獨立之電錶,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份應分攤車位電費及該期間應遲付之利息10%、每年應分攤本金及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0月11日補正說明所載,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份應分攤車位電費及該期間應遲付之利息10%,及每年應分攤本金及利息至系爭社區帳戶內,應認原告並非為自己請求上開款項,其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應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且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亦有不明確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