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8號
- 原告
- 許浩為
- 被告
-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 兼訴訟代理人
-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1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尚未成年)時,在臉書以暱稱「Quandale Dingle」,公開貼文留言稱原告「婊子」、「大衛素」、「達萎漱」(上二者有口交,帶有性別歧視之意),並在個人臉書自介頁面誹謗伊並汙衊「我(指原告)要暗殺他(指被告A01)」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留言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在臉書上的英文名字叫DAVID HSU,大衛素與達萎漱都是從英文翻成中文之文字,沒有污辱原告的意思;至於「婊子」一詞雖是被告A01寫的,但是係在氣憤狀況下的貼文等情。經查:被告不否認「婊子」一詞係被告A01為之貼文留言,且觀上開臉書截圖顯示被告A01所為貼文為公開貼文,能由他人透過搜尋或瀏覽方式閱覽,故已公開發布於不特定人,且「婊子」一詞,為辱罵人的粗話,含貶低之義,在社會通念上明顯屬於負面言語,足使第三人見聞後,對於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又被告A01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02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與被告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01另有留言貼文「大衛素」、「達萎漱」(有口交,帶有性別歧視之意),並在個人臉書自介頁面誹謗其並汙衊「我要暗殺他」等內容,亦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然本院觀諸該等貼文內容固有使原告因此不快,然原告自陳臉書暱稱有用「David hsu」一詞,則此直接翻成中文即可能為「大衛素」、「達萎漱」,一般人從字面難以認知有「口交,帶有性別歧視」之意;再者,原告所稱「我要暗殺他」之貼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可知其內容實為「畢竟有機率被大衛找到並暗殺」,並非肯定稱原告要暗殺被告A01,此種貼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一般人咸認屬於玩笑成份居多,不至於遽然相信。因此,被告A01貼文所稱「大衛素」、「達萎漱」、「畢竟有機率被大衛找到並暗殺」等等,尚無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在學中,為私立學校教師,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所總額約968,47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告A01在學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8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告A02為研究所畢業,為伍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12年度所總額約1,365,429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5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9,111,74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A01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