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李泰宏、呂奇龍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翁森榮、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翁森榮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0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民營大客車撞擊受有損害,被告甲○○有左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且其為被告中 興公司之受僱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損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中興公司訴訟代理人就上開事實不為爭執,僅辯稱:就車損部分請予折舊等語。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 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3萬8,102元(計算式:7,552元+14,000元+16,550元=38,10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61×0.369=11,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61-11,093=18,968 第2年折舊值 18,968×0.369=6,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68-6,999=11,969 第3年折舊值 11,969×0.369=4,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9-4,417=7,55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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