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呂奇峯
- 原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國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林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時,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過失撞擊前 方原告所有,由受雇於原告之訴外人即林靖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6,300元、零件2萬1,69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林靖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6,300元、零件2萬1,690元),有維修計費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塗裝工資 ,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2,869元(計算式:2,169元+1萬4,400元+6,300元=2萬2,869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2,86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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