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芬
- 被告
- 林維德
- 被告
-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祥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維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7時4分許,受僱被告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大客車時,在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500公尺處,因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9515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維德並無過失責任,否認造成承保車輛任何損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林維德駕駛大客車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行駛中,右後輪下飛出一片木板,飄飛至承保車輛右前方後下墜消失畫面中。惟該木板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或自其車輛上掉落,且原告未能指明一般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遇到不明掉落物,無論如何一定要閃避不得輾壓之注意義務依據為何,是被告林維德正常駕車輾壓不明掉落物,難認已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提出估價單是111年1月5日勘估,距離所主張事故受損之110年10月26日,已有相當間隔,且該木板輕易飄飛空中,足認材質輕薄,其掉落縱然碰觸原告承保車輛,是否必然造成損傷,實有疑問。原告本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