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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廖翊伶
被告
李永福(已歿)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2,210元,詎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其繼承人李柏諺、李宛霖、許逸熙、許廷宇、李黃合、李玉盆、李寶燕、李永滕、李連明、黃日晨、黃吳甘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4月17日宜院深少字第1140009495號函及親屬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李永福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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