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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9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6月電費計60,308元,經原告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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