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望月弘秀、吳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吳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 未經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原以固得貨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另其擴張訴之聲明,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告示版、收費標準看板、進場及離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