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姮希、江姵萱即翔順機車托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林姮希 被 告 江姵萱即翔順機車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 月14日寄存原告住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