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趙御全
- 被告
- 牟立方
- 訴訟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情侶關係,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租屋處),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但被告因短時間未找到適合住處,仍居住在系爭租屋處內,又系爭租屋處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另需繳納水、電、清潔、管理費用,原告僅向被告收取不到租金一半之1萬元,其餘均由原告支付。
㈡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結交新女友,適逢疫情期間,故多於系爭租屋處約會,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11日在其臉書帳號暱稱「Eilish Mi」公開發表:「趙垃圾」、 「連打炮的旅館費都花不起會不會太可悲了」、「我還真的沒遇過這麼秀下限的男人」、「 房租錢我三年來還付的比他多」、「沒錢沒身高沒外表,現在連人品都在秀下限」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更於留言串內發佈「遇到兩隻鬼」、「感覺多年後會被我拿來當笑話講的鬼故事」、「渣男下面癢的故事」等毀謗不實、侮辱性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系爭貼文被告設定公開,而有150人以上按讚,更有72則留言、4次分享,第三人當知悉此事,更已廣布於社會,且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之事,曾於臉書公開表明交往關係,為兩造友人所知悉,留言內有友人暱稱Sonia Lin 表示「是我知道的那位嗎?對、矮矮的、長頭髮」,被告亦回覆「yes」,可佐被告雖未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發佈於系爭貼文上,第三人仍得以知悉被告貼文所指之人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證2所示系爭貼文中並未具體指明所指對象為何,對於閱覽系爭貼文之人並無法直接連結該文所稱之對象為何,況兩造之交友圈並不相同,自未因系爭貼文導致原告名譽權有何貶損之結果。另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新北地檢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1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理由指明系爭貼文無法使第三人特定指涉對象即為原告,自無法對其名譽權造成損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其臉書發表原告主張之系爭言論,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發文列印資料為證,然依被告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觀之,「趙垃圾」一詞並無完整姓名,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且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退步言之,縱有極少數被告友人,得以據被告系爭言論內容及因現實生活中確與兩造均熟識,而得以自行推論被告系爭言論所指射之人為原告,然原告起訴書亦坦認其於被告發文期間,確有結交新女友並因疫情關係在與被告共同居住之系爭租屋處之房間內約會,以及被告確有負擔系爭租屋處租約上所載租金逾半數之情事,可認被告之系爭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縱非完全屬實,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被告系爭言論中,因一時情緒抒發所為夾敘夾議之陳述而屬意見表達部分,既係基於其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事實所為主觀感受或評價,則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難認此部分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是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