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王凱平
- 當事人游美玲、許陳彩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原 告 游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益民 被 告 許陳彩璜 訴訟代理人 許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 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1號5樓房屋),原告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買受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 所有權(下稱系爭29號5樓房屋),兩造房屋同樓層相鄰,中 間原設有分戶牆(下稱系爭分戶牆),因被告之女兒曾為系爭29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遂將系爭分戶牆拆除,成為 兩戶相通毗鄰,現今原告為求門戶獨立,恢復原有分戶牆即共同壁,經被告同意,由原告發包訴外人康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靖裝修公司)完成分戶牆工程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3萬1596元(計算式:系爭29號5樓房屋工程款31萬5354元+系爭31號5樓房屋工程款31萬6242元),被告應分擔分戶牆之工程款,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墊工程款31萬624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76條、第1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242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當場說過不用負擔分戶牆費用,既然是被告要付錢,應該要讓被告知悉並同意,且原告僱請之廠商有關分牆戶的使用材質有意見,施工亦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至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則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分戶牆原區分系爭31號5樓房屋及系爭29 號5樓房屋為共同壁,因被告之女兒曾為系爭29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遂將系爭分戶牆拆除,成為兩戶相通毗鄰,事後原告取得系爭29號5樓房屋所有權,委請康靖裝修公司重 新興建分戶牆而支出工程款63萬1596元(計算式:系爭29號5樓房屋工程款31萬5354元+系爭31號5樓房屋工程款31萬6242 元)等情,業據提出分戶牆工程費用分擔計算表、康靖裝修 公司工程明細表暨施工日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二聯式)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兩造各自房屋現已有分戶牆而得保有獨立居住生活及隱私空間,且該重新興建分戶牆工程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許得賢驗收無誤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康靖裝修公司工程驗收確認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原告將分戶牆搭建回去,並願意配合開啟大門讓工班入內施工,僅不同意負擔任何費用等節,有前揭事件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分戶 牆既然為共同壁,就系爭分戶牆因興建而所生之工程,其費用應由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之兩造共同負擔,即被告負有分擔一半分戶牆施工費用之義務。而原告興建系爭分戶牆雖有為自己之利益意思為之,惟仍兼含代被告為興建系爭分戶牆利益之意思並負擔被告應分擔之費用,自屬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同意施工即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即31萬6242元,合於前開無因管理之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分戶牆之興建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自無取得被告明示同意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康靖裝修公司對於系爭分戶牆施工確存有瑕疵,且施工金額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墊付本件工程費用以前,曾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6242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自無再審酌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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