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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江俊傑

聲請人
吳沂萱
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6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扶助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相對人派員前往其住家,而在未經其合理審閱之情況下,與相對人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5,199元之空氣清淨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並已給付第1期款3,199元,聲請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買賣,其已於接受商品後7日內即112年10月6日解除契約,與相對人間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受領聲請人給付第1期款3,199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於112年10月5日所簽立空氣清淨機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99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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