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 原告
- 姜玉春
- 訴訟代理人
- 高傢純
- 被告
- 黃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2萬9137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101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12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每月租金7萬6379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合意提前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終止租約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協議)。詎被告遲至113年5月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第2條約定,須按日賠償3倍租金共27萬3486元;復未依約清洗窗簾、冷氣、清理廢棄物,需支出該清潔費用共2萬6000元;另造成廚房、房間門片及大理石牆面刮損,需支出補漆及修補費共1萬9250元,以及積欠水電瓦斯費共1萬1365元,合計30萬0101元,爰依系爭租約暨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10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3年5月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應按日賠償3日租金共27萬3486元【計算式:(7萬6379元+7萬6379元×6/31日)×3倍】,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合於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費8000元、刮傷廚房及房間門片補漆費1萬4000元、大理石牆面刮傷修補費5250元,業據提出門片受損照片、報價單、大理石牆面刮傷照片、送貨單、估價單等件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合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暨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1464元、電費7804元、瓦斯費2097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瓦斯費繳費憑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合於系爭租約第2、6條約定、系爭終止租約協議第3條約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窗簾及清潔費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冷氣清洗費1萬3000元,固有報價單,惟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承租方僅於滿2年需清洗冷氣室內外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有同意使用未及1年亦須清洗或該冷氣室內外機有何特別汙損須清洗,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按被告應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原告14萬元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被告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原告無息退還之。系爭租約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經扣除押租金14萬元後為17萬2101元(計算式:27萬3486元+8000元+1萬4000元+5250元+1464元+7804元+2097元-1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暨系爭終止租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7萬2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