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王凱平
- 原告張國章、張雅婷
- 被告蔡悦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國章 張雅婷 被 告 蔡悦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胞兄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往生,原告遂共同委託訴外人天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冠諭)辦理殯葬事宜,並於111年9月18日簽立殯葬服務契約書,原告依蘇冠諭之指示轉帳4筆共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原告胞兄之僱主願負擔全部喪葬費用,蘇冠諭改向原告胞兄之僱主收取全部喪葬費用後,承諾退還系爭款項,惟迄今遲未退還。又系爭帳戶經查明非蘇冠諭或天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申設,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借給蘇冠諭使用,原告應向蘇冠諭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殯葬服務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和解書、治喪費用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8日函檢送 系爭帳戶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既不否認其與原告之間並無殯葬服務或其他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亦無贈與系爭款項給被告之意思,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實際交由蘇冠諭使用等語,惟此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原告外部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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