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 原告
- 鑫鴻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治銘
- 訴訟代理人
- 應翔宇
- 被告
-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蘭
- 盧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向原告訂購海鮮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667元,原告已將該等海鮮產品送交被告收受,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