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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告
佳俊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芬
訴訟代理人
彭有清
被告
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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