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林智華
- 被告林萱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林萱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7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北向27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前 應注意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異常,且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於前方匝道口停等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在開車或停等紅燈時,都會覺得後車似乎要追撞原告車輛,內心皆惶恐不已,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等精神上痛苦,而於同年5月2日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急性壓力反應,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為適當;另系爭車輛受損後,日盛公司已於同年5月15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委託中民國汽車鑑協價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且結果亦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價值 亦減損198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損2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又原告係於起訴前委請鑑價協會為鑑定,且該協會採書面鑑價,並未看到系爭車輛,其鑑定報告復未敘明鑑定方法及鑑價標準,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說明判斷標準,實不足採信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之車輛煞車異常,且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而日盛公司已於同年5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 萱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8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日盛公司已於同年5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委託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且結果亦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價值亦減損198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鑑定費用之統一發票及鑑價協會112年5月29日112年度泰字第277號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起訴前委請鑑價協會為鑑定,且該協會採書面鑑價,並未看到系爭車輛,其鑑定報告復未敘明鑑定方法及鑑價標準,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說明判斷標準,實不足採信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觀該鑑價協會已依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本諸專業為鑑定,所得結論並未明顯違反常情,應堪採信,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固聲請本院另行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惟經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一所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交通事 故受有如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損壞,則該車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託為鑑定,結果上開協會覆稱:「二、....。因系爭車輛單價甚高,特此要求進行實車鑑定,以確認車況是否與維修明細之為修項目相符」等情,此有該協會114年2月10日(114)車鑑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後因系爭車輛已轉賣他人,以致未完成鑑定。原告復再聲請以相關資料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該公會覆稱:因被告律師通知不鑑定,本案退回,亦有該公會114年5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395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可認被告最終就其上開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明之,所辯上情,容非可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98萬元,核屬有據。又按鑑定費倘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有其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 為證,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即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13年度所得總額約536,557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房屋、土地各3筆,淡水區房屋、 土地各1筆,泰山區土地1筆、金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 事業投資2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81,421,948;被告為研究所畢業,至112年止,原從事實驗室研究助理工作,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約345,64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原告胸部挫傷之傷勢,並非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至於原告 另主張於本件事故後,在開車或停等紅燈時,都會覺得後車似乎要追撞原告車輛,內心皆惶恐不已,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等精神上痛苦,而於同年5月2日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急性壓力反應,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原告事故當天係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只受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並非重大,並未經診斷出有急性壓力反應,且本院認「急性壓力反應」係屬精神方面疾病,涉及原告個人主觀壓力之感受,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難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即無從作為斟酌核定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依據,併此敘明。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005,000 元(計算式:198萬元+2萬元+5,000元=2,00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年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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