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鄭于珊、林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原 告 鄭于珊 被 告 林志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5月7日11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自幸福路528巷欲穿 越車道走至對向,被告見狀剎車不及,遂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臀、兩側前臂、左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267元(含兼職)、筆電修復費用3萬174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萬2084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但原告沒有走斑馬線是突然闖出,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部份,被告待業中,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07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9267 元(計算式:正職薪資1萬3267元+兼職薪資6000元),並提出 最高形國際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其與網拍模特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斷受傷後建議休養10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受傷後有休養10天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最高形國際有限公司前5個月即111年1月、2月、3月、4月及5月等薪資各為3萬5560元、3萬5560元、3萬5792元、3萬9800元及3萬9800元,有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5個月平均每 月薪資為3萬7302元【計算式:(3萬5560元+3萬5560元+3萬 5792元+3萬9800元+3萬9800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正職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 萬2434元(計算式:3萬7302元÷30×10)。又依原告所提上 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兼職擔任網拍服裝模特兒,並與廠商約定111年5月8日10時許進行拍攝,以1小時1200元計算報酬,共計5小時為6000元,嗣因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向廠商表示無法拍攝,堪認上開兼職報酬6000元係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原告所失利益,亦應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萬8434元(計算式:1萬2434元+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4.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筆電受損,支付修復費用3萬1747元,並提出Genius Bar工作授權書乙份為證,然觀該文件 尚無法據以認定該筆電之維修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況依員警處理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亦無法得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上開筆電之損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筆電確有因本件車禍致受損之情事,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6.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萬950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7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434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亦有規定。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著幸福路528巷 出來,要穿越幸福路到對向單號位置,我過馬路前有看左右來車,我看到左側有輛機車,我讓那台機車先行後,我才穿越馬路,當我走一半時,我就忽然被撞了,我不清楚對方從那邊來,我完全沒看到對方等語,參以原告於接近中午時段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可證,足認原告亦疏未注意逕自穿越道路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各應負一半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4752元(計算式:2萬9504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辯稱目前待業中,沒有錢賠償等語,然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