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頤士達國際有限公司、陳世義、力豪食品有限公司、賴靜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頤士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義 訴訟代理人 張莉雯 被 告 力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冷 凍冷藏食品,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900元,嗣原告均將該食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公司現在暫停營運沒有收入可以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總表、銷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公司暫停營運沒有收入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被告清償能力,無礙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行使。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