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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趙伯雄

上訴人
林麗芳即達賦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永良、許素雲、許敏浩、許敏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永良等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68萬4,852元(計算式:89萬6,213元+59萬6,213元+59萬6,213元+59萬6,213元=268萬4,8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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