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8號
- 原告
- 李條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 被告
- 曾偉翔
- 訴訟代理人
-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8,7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8,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51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段○○○○○○○○號誌之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遂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小腿和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萬4044元、(2)醫材用品費2萬8743元、(3)就診交通費1萬1218元(含1175元計程車資、1萬0043元長照交通接送費用)、(4)專人照服費15萬5444元(56500元+11481元+59463元+28000元)、(5)親屬(含未來)看護費700萬2500元(每天2500元,從111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9日,以及113年11月9日至119年5月31日,共2801日)、(6)證明書費610元、(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937萬2559元,僅就842萬6285元範圍內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支出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醫療費用及泌尿科、中醫醫療費用有爭執,另原告所支出循例寧費用、外勞看護支出伊亦有爭執,並否認原告有終生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亦應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又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兩造已於刑案達成部分和解,本件原告請求若有理由,應扣除該和解金額120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萬81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認罪,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就科刑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5年而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與監錄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重簡卷一第409頁),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7萬6096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共計17萬4044元乙節,經本院以附表「本院認定」欄審酌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共計為7萬6096元(計算式:45686元+24361元+3014元+30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萬324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治療及出院復健期間支出醫材用品費用共計2萬8743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87至195頁),被告則就其中之之循利寧膜衣綻藥品費支出費5499元有爭執,而否認該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重簡卷二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經復健科醫師建議購買循利寧膜衣綻使用乙情,未提出相關之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購買該藥品服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循利寧膜衣綻藥品費5499元,難認有據。而扣除此部分循利寧膜衣綻藥品費5499元後,其餘2萬3244元醫材用品費為被告不爭執(重簡卷二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用品費2萬32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1萬121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往返護理之家及醫療院所回診就醫,支出就診交通費1萬1218元(含1175元計程車資、1萬0043元長照交通接送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二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專人看護費11萬8209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於111年7月11日至8月3日支出照服員費用5萬6500元、111年8月3日至8月23日入住護理之家期間支出1萬1481元、111年8月24日至9月19日支出外籍看護費5萬9463元、113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住院手術期間支出照服員費用2萬8000元,合計支出專人看護照服費用15萬5444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本院查:
①原告所請求之111年7月11日至8月3日支出照服員費用5萬6500元、於111年8月3日至8月23日入住護理之家期間支出1萬1481元、於113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住院手術期間支出照服員費用2萬8000元,以上合計9萬5981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代轉代付收據3紙、佳新護理之家繳費單及收據3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至49頁、重簡卷一第225頁),而為被告不爭執(重簡卷二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②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8月24日至9月19日支出外籍看護費5萬9463元,並提出聘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單據1份為憑(附民卷第51至57頁),被告對此有爭執,辯稱原告就外籍看護費用支出應以1萬9809元為限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聘請外籍看護單據,應以原告實際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2萬2228元(附民卷第54頁),始為看護費用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諸如申請外籍看護之行政規費、作業手續用及收費前金等其他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外籍看護費應為2萬2228元。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專人看護費用應為11萬8209元(計算式:95981元+22228元)
⒌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220萬2500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9日間,及自113年11月9日起,改由親屬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於111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9日(起訴前)受有看護費用122萬7500元損害,於113年1月10日起訴時仍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故預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終生之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換算每月看護費用為7萬5000元、平均餘命7.9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出495萬9046元,而請求親屬看護費用618萬6546元等情,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供參(附民卷第183至185頁、重簡卷一第23頁)。被告則爭執原告看護之期間及費用計算方式,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長時間臥床及需終生看護,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本質不同,應以按月3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重簡卷一第160至161頁、卷二第75頁)。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在長期復健治療下,傷勢雖有好轉,但至今仍須依靠助行器等輔助雙腳始能勉強站立,而左腳開刀處經常性疼痛,乃長時間在家臥床,右手無法任意彎曲及高舉、持物時嚴重顫抖,雙手手指頭麻痺,頷骨及顴骨骨折導致臉型歪斜、牙齒咬合不正,進食困難且經常咬傷舌頭等後遺症,日常生活仍需長期專人照顧乙情,固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附民卷第183至185頁、重簡卷一第23頁)。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於111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診斷,因不良於行,需復健並日常生活需長期專人照顧」(附民卷第183頁)、於111年1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病情不良於行,於111年6月28日因車禍受傷入院急診於111年6月30日住院骨外科病房至111年8月3日出院,於111年9月14日復健科門診8次,復健治療39次,病患目前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後續仍需門診復健追蹤治療」(附民卷第184頁)、於112年7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病情不良於行,於111年6月28日因車禍受傷入院急診於111年6月30日住院,111年7月6日行左側髋關節部分置換手術,111年8月3日出院,於111年9月14日至112年7月19日復健科門診21次,復健治療107次,病患目前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後續仍需門診復健追蹤治療」(附民卷第185頁),則以原告傷後頻繁密集往返醫院治療復健之結果,迄至112年7月19日仍經診斷原告目前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起迄至113年1月9日起訴前之期間,受有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看護乙情,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起訴後是否仍有看護必要乙情,根據原告所提113年11月18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患於門診追蹤期間,仍不於行,疼痛難耐,於113年10月30日住院,10月31日行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於113年11月8日出院。患肢不應負重,需長期復健,且日常生活需有專人長期照護,需門診繼續追蹤,於113年11月18日門診拆線」(重簡卷一第223頁),本院據此函詢臺北醫院,經臺北醫院函復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長期照護』不等於『終生照護』,照護期間為3個月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3月5日北醫歷字第1140001682號函在卷可稽(重簡卷一第305頁),由此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起訴後,迄至114年2月18日(即上開診斷證明書加計3個月),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乙情,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原告雖舉其業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認定為長照等級第7級,而已達重度失能程度,並提出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2份及長照等級說明1份為據(重簡卷一第441至443頁),然則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現階段身心狀況符合申請長照補助之等級資格,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導致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③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需求,業經認定如前,親屬間基於親情而對於原告之照護,亦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付出之勞務價值為評價,參酌原告所提欣欣管理顧問企業社出具之照服員代收轉付收據(附民卷第45頁),其中111年7月11日至21日共計10天照顧費用為2萬4000元、111年7月22日至8月3日共計12天照顧費用為3萬2500元,合計22天照顧費用為5萬6500元,以此換算平均1天照顧費用為2568元,堪認原告主張因受親屬看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無悖於看護費用實際行情,應屬可採。況且,看護費用多以按日計酬較為常見,報酬偏低則極易造成人員頻繁流動,反而不利於長期照護,故被告抗辯應以按月3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受親屬看護,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礎,係屬可採。
④茲就本院上開認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如下:❶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9日(起訴前)之期間,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一節,經本院以每日2500元計算,前開期間共計476天,損害應額為119萬元(計算式:2500元×476)。❷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起訴後)至114年2月18日之期間,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一節,本院以每日2500元計算,前開期間共計405天,損害應額為10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405)。❸上述二項金額加總結果,共計為220萬2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額應為220萬2500元。
⒍原告得請求證明書費61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書費61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二第75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系爭傷害,有其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其等之學經歷、職業及收入情形(重簡卷二第42頁、第4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傷後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復健高達上百次,且需專人照顧而嚴重影響原告及照護家屬生活品質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應屬適當。
⒏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3萬1877元(計算式:76096元+23244元+11218元+118209元+0000000元+610元+60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有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一第409頁)。至於過失比例部分,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3號卷第76頁)。其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87號卷第12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則認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巷道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左側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60~65%);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日間超速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右側來車),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35~40%),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卷)。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後,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從巷道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之路況,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其過失情節顯然較為重大,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騎乘機車超速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突見原告騎乘自行車從巷道進入路口,反應不及而肇致本件發生,雖非主要肇事原因,然肇事因素仍屬非輕。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之過失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其過失比例應為62.5%,相對言之,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37.5%,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3萬6954元(計算式:0000000元×37.5/1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8155元應予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8155元,業據被告提出決賠憑證1紙為據(重簡卷一第403頁),而未據原告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5萬8799元(計算式:0000000元-78155元=0000000元)。
㈥至於兩造固於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剩餘100萬元自113年7月起,以每月1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重簡卷一第189至190頁),然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同時載明:若雙方(即本件兩造)之民事案件在本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之期間內判決確定,且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高於本次和解金額(即120萬元),則被告應就「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金額」與「被告依本和解筆錄已給付金額」之差額一次給付。若雙方之民事案件在本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之期間內判決確定,且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低於本次和解金額(即120萬元),則被告仍應依本和解筆錄給付120萬元予原告,且就尚未給付部分,應一次給付。被告不得就超過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請求原告返還,亦不得以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低於120萬元為由,拒絕依本和解筆錄給付。由是可知,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已給付金額或兩造就上開和解筆錄所為和解金額之約定,尚無須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僅係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被告對原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須受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註:繕本於同年1月10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醫療費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請求金額 卷證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6月28日至8月3日 臺北醫院 45686元 原證5(附民卷第41-42頁) 45686元: 被告不爭執(重簡卷一第159頁、卷二第73頁) 2 111年8月9日至113年1月5日 臺北醫院 知心居家長照 英群骨科診所 25001元 原證11(附民卷第59-182頁) 24361元: 扣除被告爭執而原告未舉證與本件車禍有關之泌尿科支出共460元(附民卷第59、152、159頁)及中醫支出共180元(附民卷第152、156頁),其餘支出24361元為被告不爭執(重簡卷一第159頁、卷二第73頁),應認有理由。 3 113年1月8日至7月15日 臺北醫院 3274元 原證16(重簡卷一第73-106頁) 3014元: 扣除被告爭執而原告未舉證與本件車禍有關之泌尿科支出共260元(重簡卷一第100、102頁)及中醫支出共180元,其餘支出3014元為被告不爭執(重簡卷一第159頁、卷二第73頁),應認有理由。 4 113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 臺北醫院 97048元 原證24(重簡卷一第205頁) 0元: 被告爭執與本件車禍有關,而依臺北醫院檢送原告之醫療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住院,並於113年10月31日接受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時,於住院護理記錄記載「病人因左髖退化性關節炎,經Dr黃漢仁評估後予安排人工髖節置換手術」、「因左髖退化性關節炎,予安排人工髖節置換手術」、「診斷:左髖退化性關節炎」(重簡卷二第334至336頁),可認原告應係因退化性關節炎而至醫院住院進行上揭手術,而有左列醫療費用支出,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因果關係。 5 113年7月17日至11月18日 臺北醫院 3035元 原證28、34(重簡卷一第227-246頁、第445至447頁,剔除其中與原證24重複之單據及證書費) 3035元: 單據並無泌尿或中醫支出,而為被告不爭執(重簡卷一第401頁、卷二第73頁),應認有理由。 小計 76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