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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王凱俐

  • 當事人
    陳力豪陶景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力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陶景成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5,4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萬5,4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4,706元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後一次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2,23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樂街38巷45弄交岔路口之「台北瞭望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起駛,欲右轉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5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永樂街38巷45弄,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5弄往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左腕尺骨莖狀突骨折併三角纖維韌帶斷裂、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2,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各項抗辯如附表所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不爭執,僅爭執各項賠償金額不合理,則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87萬5,43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計算式:⒈醫療費52,515元+⒉醫療用品費1,662元+⒊ 交通費用18,360元+⒋工資損失239,113元+⒌勞動力減損330,5 71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⒎機車修理費32,674元+⒏其他 財物損失5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物品毀損之損失,經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 擔59%即5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原告請求之 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  94,265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計95,265元,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安骨科診所、宜興診所復健科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辯稱: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原告請求證書費用共計700元。然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證書僅有3張,每張申請費用僅需100元,其必要費用共計300元。原告因其於需求所多申請之花費400元應扣除之。 ②宜興診所部分:原告至宜興診所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治療,所花費用13,850元。然原告未提出醫療證明證實其傷勢有接受此高額自費項目之合理必要性,且其傷勢後續已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顯然自體血小板血漿治療就原告之傷勢顯為無效且非必要之療程,此部分之花費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又原告於112年05月22日及112年06月01日亦各於宜興診所花費13,750元,然其所提出之收據明細僅顯示為其他自費項目,未進一步載明其花費用途,顯無法證明該花費係治療系爭車禍事故傷勢之合理必要費用,懇請予以駁回。 本院之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安骨科診所、宜興診所復健科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惟宜興診所復健科進行之自體血小板血漿治療13,850元,未有任何醫囑證明此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另112年05月22日及112年06月01日於宜興診所花費13,750元、13,750元未進一步載明其花費用途,原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扣除原告願意負擔之申請證明多花費之400元,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52,515元經核確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2,5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  22,852元 原告主張: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復健,依主治醫師建議購買補充高蛋白以促進復原,此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實,另因復健支出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上開費用合計22,852元。 被告辯稱: ①購買安麗健康食品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需補充高蛋白營養食品,故至安麗公司購買蛋白素總計花費21,190元。然經被告審視原告所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所述醫囑有補充高蛋白營養食品之必要。再者,原告僅需要在三餐食物調整內容即可,並無另外買營養食品之必要性。 ②購買麗有康商品部分:原告112年09月13日於麗有康有限公司購買物品花費624元,然原告僅提出發票證明其花費金額,然未提出明細證明其所購之物究竟為何,故無法證明此部分係為原告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花費。 本院之認定:按購買營養品、保健品之需要,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使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購買安麗蛋白素之單據共計21,190元(附民卷第113至116頁),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本院審諸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至原告於麗有康有限公司購買物品花費手臂防水套624元,本院認其於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尚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原告所購買其餘物品,未經被告爭執,且核有醫療上之必要,尚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1,6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交通費  18,360元 原告主張:伊為就醫目的須往來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宜興診所、長安骨科診所、合安堂中醫診所。原告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醫,多由親屬駕車接送,如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依計程車資計算共計18,360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未對此部分為抗辯。 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上列醫療院所需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8,360元,業具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站截圖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21至127頁),被告未對此為抗辯,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18,360元,自當准許。 ⒋工資損失  239,113元 原告主張: ①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共計5個月又28日。緣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因車禍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次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左腕長臂石膏固定及休養8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2日。而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2年03月20日回門診追蹤,宜休養一個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接續至112年4月20日。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休養期間為112年02月16日至112年05月10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接續至112年5月10日。上述第1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0日(始日計入)。共2月又26日。而第2段不能工作期間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12年09月11日住院,於112年09月12日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治療,術中使用自費鉚釘,於112年09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再休養3個月」。原告在本階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09月11日至112年12月12日(始日計入),共3月又2日。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5月又28日。 ②本件車禍前原告平均工資計算為40,300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11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服兵役並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112年1月份因剛退伍工作未足一月即112年2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該留職停薪期間自不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故以服兵役前111年3月至8月共6個月之工資計算,平均為40,300元【計算式:(38,363+32,309+3,000+39,242+39,047+42,641+2,937+44,258)/6=40,300】。 ③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均工資為40,300元,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5月又28日,共受有239,113元之工資損失。(計算式:40,300×(5+28/30)=239,113) 被告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年薪資內容金額不定,包含非經常性給與性質之項目,對此被告提出爭執。原告應提出事故前6個月內雇主對對其給付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計算正確之平均月工資(含服兵役期間薪資)。 本院之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休養期間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共計休養期間5月又28日,此期間兩造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平均薪資計算方式應含服兵役期間薪資。本院認原告平均薪資計算以服兵役前111年3月至8月共6個月之工資計算,包含加班費與全勤獎金等算入固定薪資,平均月薪為40,300元【計算式:(38,363元+32,309元+3,000元+39,242元+39,047元+42,641元+2,937元+44,258元)÷6月=40,300元】,原告休養期間共受有239,113元之工資損失。【計算式:40,300元×(5+28/30)月=239,113元】是以原告請求工資損失數額為239,113元,應認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1,109,596元 原告主張: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函復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接受工作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至10%,工作功能受到一些限制,可自行調整使得工作表現與效能受限較少」。此評估報告為復健醫學專科評估結果,且距原告受傷日期已1年7月5日,期間歷經約80次復健,顯見原告受傷已趨穩定而無法復原,該評估結果具有相當憑信性。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可自行調整使得工作表現與效能受限較少」,足見原告無論透過任何努力自行調整,只能使工作表現與效能減少,而不可能不影響工作表現與效能。易言之,如原告未刻意調整(如停止工作休息,或避免施力),一定對於工作表現與效能有所影響;即使刻意調整,也只能減輕而不能免除工作功能減損。然而,原告從事汽車維修技師之工作,自實際工作內容以觀,亦不可能藉由任意休息或避免搬運重物調整工作內容以減輕影響。從而,原告工作功能受限程度應以10%認定、計算,較屬合理。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5日算至年滿65歲之154年1月17日,原告尚可工作41年337日。又原告於事發時年收入為48萬3,600元(計算式:40,300X12=483,600),如以前述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0%計算,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4 萬8,360元(計算式:483,600元×10%=48,36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09,596元。 被告辯稱:10%勞動能力減損過高,伊認為勞動力減損程度應為1%至5%較為合理。另薪資應以本件車禍當月薪資為計算較合理。 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北總復字第1132000193號函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載明「結果顯示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至10%,工作功能受到一些限制,可自行調整使得工作表現與效能受限較少」,佐以原任職之新凱公司函覆本院原告112年1月份復職起至1113年3月份之薪資資料,顯示原告僅於112年2月至4月間薪資低於3萬元,112年5月起之薪資即在3至4萬元間,且113年起薪資即達4萬至6萬元間,並未因系爭傷害而有薪資明顯減少之情形,本院認應以3%之勞動力減損程度較為公允。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5日算至年滿65歲之154年1月17日,原告尚可工作41年337日,原告既已請求原告賠償休養期間5月又28日之工資損失,應予以扣除5月又28日即178日,則原告尚可工作41年159日。又原告於事發時年收入為483,600元(計算式:40,300元×12月=483,600元),如以前述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3%計算,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4,508元(計算式:483,600元×3%=14,50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330,571元【計算方式為:14,508×22.00000000+(14,50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30,571.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畢業於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後旋即任職於Volvo廠牌汽車之原廠經銷商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致力成為專業之汽車維修技師。汽車維修專業,極需穩定的手部控制能力方以完成工作。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左腕尺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不但無法工作近六個月,期間經歷手術痛苦,手腕機能至今無法恢復,因此難以繼續從事汽車維修技師工作,只能被調職為櫃台接待人員,不僅無法伸展所長,多年在學的努力付諸流水,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5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准予酌減。 本院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本院衡諸被告本件事故過失情節、所造成被告傷害及影響之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⒎機車修理費:  32,674元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計92,380元。經計算折舊,零件維修費為6,634元(計算式:66,340×0.1=6,634),加計工資費用26,040元,合計32,674元(計算式:6,634+26,040=32,674)。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92,380元(工資:26,040元、零件:66,340元),折舊後金額為32,674元。然經查該車係96年式之機車,車齡已16年,市場行情價應僅有15,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已逾其車輛價值,應依其實際市場行情價值認定其損害,逾此部分之金額懇請予以駁回。 本院之認定: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66,34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34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67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634元+工資費用26,040元)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⒏其他財物損失:  5,370元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背包、球鞋、安全帽因車禍受損難以修復,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背包、球鞋、安全帽等物品價值合計5,37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上述物品皆為使用過之舊品,原告除應提出其確為上述物品之所有證明外,亦應提出該物二手價格之證明確認損害金額,而非直接主張新品購買價格。 本院之認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衣褲及安全帽,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球鞋、背包及安全帽,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衣物及配件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及配件於537元範圍內(計算式:5,37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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