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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林金蘭
  • 被告
    陳美梅紀竹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學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陳美梅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紀竹芸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訴訟代理人 林謙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被告陳美梅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紀竹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於訴狀原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及於本院114年9月10日言辯論時補充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梅於111年4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與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紀竹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皆未遵守前開規 定,其中被告陳美梅貿然左轉彎,被告2人復均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其中上 開機車並因遭撞擊而彈飛,進而撞擊位在該路口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有下列損害共4,019,677元,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35,416元;②看護費用36,000元;③不 能工作之損失767,527元;④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72, 974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07,76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9,6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皆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美梅部分: 1被告陳美梅就本件事故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紀竹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至少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 。 2薪資所得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依醫囑須分別修養5個月、6週,原告雖提出2份在職證明及存摺匯款 明細佐證工作之薪資所得,惟在職證明書並未敘明原告於休養期間均在職,且其中昆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昆倫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未填寫用印日期;另一由款待剪髮店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其薪資明細係由微美平價剪髮用印,故二份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有疑。且原告提出之存摺匯款明細未註記那些款項為薪資入款,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之薪資收入。 3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原告稱因傷須搭乘計程車就醫,然其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明細,部分列印日期不清晰,部分與醫療就診日期未全然符合,故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除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者外,其餘部分不應認列。再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明細,僅有少數單據載明完整資訊,其餘多為舊式收據,取得容易,其金額及日期亦可自行填寫,故另爭執其真實性。 4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任職於昆倫公司、款待剪髮店之平均月薪分別為81,768元、36,313元,惟其真實性有疑,已如前述,故以此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既已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已涵蓋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不得再重複請求,應扣除分別修養5個月、6週之期間。 (二)被告紀竹芸部分: 1被告紀竹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倘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載,其應只為肇事次因,賠償金額應依照肇事次因核算。 2就醫療費用、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應扣除已賠付之費用。 3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有紀載休養時間,但原告未提供相關薪資減損之憑證及證明。 4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既已請求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期間及療養之工作損失,因該項損害範圍較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在內,則原告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相關過失致其身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陳美梅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美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陳美梅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美梅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2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過失責任。至於被告 紀竹芸雖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等情,然本件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之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陳美梅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當時我沿著復興路往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我要在民權路口左轉,我在左轉之前有打方向燈,我就靜止在路口,突然對向車道機車(指被告紀竹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就碰一聲撞上來」等情,被告紀竹芸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則供稱:「當時在路口,我有看見對向車道自小客(指被告陳美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要左轉,但因為對方有停下來,我想說對方要讓我先行通過,我就繼續直行,突然對方就往前,就發生碰撞」等情,可知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紀竹芸已看見被告陳美梅所駛之汽車在路口欲左轉,其應能注意此車前狀況,更能預見被告陳美梅有可能在其通過該路口時同時左轉往前,本即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煞車或閃避等),欲未為之,任令2車發生碰撞,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足認被告紀竹芸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定:「一、陳美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紀竹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行人林金蘭,遭事故波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鑑字 第1144850579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均有肇事責任 ,雖被告陳美梅為肇事主因、被告紀竹芸為肇事次因,然2 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均辯稱其賠償金額應依照肇事主、次因核算乙節,非屬有據,此僅係其等內部間(即依各人過失責任程度)應分擔比例為何及如為清償後得否請求償還之問題而已(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參照),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全部給付之權利。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相關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相關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35,41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勢 ,前往吳火獅醫院住院進行頭皮縫合手術、開放復位骨丁內固定手術、鋼丁鋼板拔除手術及後續回診,並前往臺大醫院治療鑑定,共花費醫療費用135,41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火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受傷手術及治療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低於一般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767,52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分別任職於昆倫公司及款待剪髮店,平均月薪依序為81,768元、36,313元,合計月薪共118,081元,又 依診斷證明所載需休養5個月、6周(即6.5個月),受有 工作損失共767,527元等情,就所稱之平均月薪固提出昆 倫公司及款待剪髮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觀原告提出由昆倫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並未載明開立日期,本院乃依職權就:「....林金蘭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迄今是否為貴公司之員工,如是,其工作性質為何?每月薪資所得為多少?」等事項,向昆倫公司查詢,結果固另覆稱:「林金蘭小姐於107年10月1日到職,在職期間之工作事項:跑外勤、拜訪客戶、物業地主、洽談合作意向,美週領薪約2萬初、週薪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離職」等情,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1日回覆函在卷可稽,然再觀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僅得知悉有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然無法據此推論即屬薪資性質,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111年、112年之所得資料,竟查無任何工作所得,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任職於昆倫公司及款待剪髮店,平均月薪分別為81,768元、36,313元,合計月薪共118,081元乙節,難遽認為真實。 而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原告受傷年度即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作為原 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至於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共6.5月乙節,則為被告所是認(本院認依原 告所提診斷明書所載休養期間,加上手術住院期間,已逾6.5個月)。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 金額為164,125元(計算式:25,250元×6.5個月=164,125元)。 (四)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72,974元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72,974元等情,雖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專用收據等為證, 然被告陳美梅已否認其真實性,且本院觀該等單據內容,少部分內容極不清晰,大部分又無出具者(如司機、車行)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就此等私文書復未證其真正,故難認可作為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之佐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參照);惟本院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含吳火獅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大醫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可看出原告於吳火獅醫院就診153次、於臺大醫院 就診1次,本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 ,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街00號)至前開醫院 ,單程1趟車資依序為500元、305元,此有車資估算資料2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應為153,610元(計算式:500元×153次×2趟+305元×1次×2趟=153,61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07,7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13日,而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118,081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07,760 元等情,其中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固有臺大醫院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其係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9%間,原告主張以最高比例計算 ,非屬公平合理,應取其中數即7%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為適當有據;而原告之每月工作所得為25,250元,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原告一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1,21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7%=21,210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1年4月14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4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4年1 月29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另再扣除上述已請求之6.5個不能工作損失,即自111年10月29日起〕,核計其金額為413,963元【計算方式為:21,210 ×19.00000000+(21,21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13,963.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非如原告主張之2,407,760元。 (六)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又進行2次手術 ,程度非屬輕微,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髮型設計師,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 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告陳美梅為高職畢業,現在已退休,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3,999元,名下有坐落新 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土地6筆、五股區土地2筆、三芝區 土地2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8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0,346,048元;被告紀竹芸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動物醫院 獸醫助理,月薪約36,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87,58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403,114 元(計算式:135,416元+36,000元+164,125元+153,610元 +413,963元+50萬元=1,403,1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竹芸雖辯稱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然為原告所否認,此有本院114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被告紀竹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領之數額為多少,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毋庸再行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1日為起訴狀繕 本依序送達被告陳美梅、紀竹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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