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張月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張月娥(即龔恒吉之繼承人) 龔聖凱(即龔恒吉之繼承人) 龔新雅(即龔恒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恒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利率3.375%),暨自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恒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慶紘工程行即龔恒吉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詎龔恒吉未依約清償,又龔恒吉已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等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恒吉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在7月9日還款1萬元,8月27日也有轉1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經到庭被告等人不爭執慶紘工程行即龔恒吉曾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且尚積欠部分款項,且原告補提出最新之授信明細查詢單以釐清債權金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