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張素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張素卿(東禾工程行)兼陳亮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即保證人陳亮琮所簽定之保證書,其中第7條約定「關於本 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繼承人陳亮琮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受,兩造既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