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6號
- 原告
- 葉錫銘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昱延律師
- 被告
-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八間第七之②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八間第七之②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之後僅交付租金至112年12月,自113年1月起亦未依約繳納租金,於租期屆滿前積欠租金共3個月69,0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乃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應付之租金,惟不獲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2倍即4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9,000元,均屬有據。又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毋庸再審酌其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併此敘明。
四、次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起情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