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康晉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康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宏、真寶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2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2192元,應徵收裁判費34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