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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訴訟代理人
張釗明
被告
詹智偉

黃乙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被告詹智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被告黃乙乘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詹智偉與另案被告黃乙乘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黃乙乘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8時47分許,分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050-MF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電動螺絲起子,拆卸由原告所管領之自行車駐車架17支,以及固定上開駐車架之螺帽7顆,以此方式竊取前述物品得手後,復騎駛上開機車將前述駐車架及螺帽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辰豐金屬有限公司變賣,致原告受有該物品及重新安裝費用共15萬882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詹智偉: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竊盜犯罪事實無意見。但我也是被騙,賠償責任不應由我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乙乘: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竊盜犯罪事實無意見。但要等我出監才能處理賠償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加重竊盜罪各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竊得及重新安裝上開物品費用共15萬8828元,業據提出星睿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實際數量明細表、總價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該等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智偉自113年3月9日起、被告黃乙乘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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