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玉中、王怡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劉玉中 被 告 王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兩週內清償,但迄今仍未履行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可能是基於自願的情感付出。原告於兩造交往10年間,亦有積欠約3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借款30萬元,固據提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申請單為證,惟細繹該匯出匯款申請單所載受款人為訴外人木犀藝術文化有限公司,顯非被告,而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自難作為原告確實交付借款30萬元給被告之證據。至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未否認與原告之間有30萬元金錢往來,然依被告所述兩造交往長達10年之久,彼此間的金錢往來關係應非單一,實難逕認被告不否認之金錢關係即為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此外,原告並未再到場或具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借款確實存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成立本件借款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