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莊采筠、蕭曉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莊采筠 被 告 蕭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時所成立之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54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被告主張遭 詐騙而匯入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非原告之帳戶,而該帳戶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對應以訴外人鍾士霆為會員之虛擬帳戶,然希幔公司註冊僅需門號及自設密碼,原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亦未有任何通知及簡訊認證,侵權行為人應屬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持有人,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49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案件受理,並於審理中移付調解,嗣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為本人親自出席,並當庭閱覽無誤後,於系爭調解筆錄親自簽名,並因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由彰化地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處原 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以系爭調解筆錄損害賠償之支付為緩刑之條件確定,嗣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7日送達 原告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及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查,原告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得撤銷事由,應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即為原告所已知,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於30日內提起,則原告於113年6月7日 收受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告應於113年7月9日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 調解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等可稽。此外,原告復未釋明有何撤銷調解事由知悉在後情形,暨提出遵守不遍期間之證據,是原告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