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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給付停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梁靜瑜
訴訟代理人
江永森
被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時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管理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第一停車場後,迄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前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8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再請求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停車費,共計103,600元,爰依停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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