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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6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程
訴訟代理人
林原正
被告
蔡嘉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計至113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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