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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廖宸昊
被告
楊大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曾表示車輛過戶到其名下可以省稅金,遂支付被告新臺幣3000元作為報酬後,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約定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車輛實際上係供原告搭載原告母親就醫及回診之用,迄今亦因系爭車輛車牌已被註銷而無法使用,原告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座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調閱系爭車輛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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