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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陳玄鈺
  • 被告
    張明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陳玄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溥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4,652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餐廳前人行道抽菸,本應注意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人行道步行進入新北大道3段往桃園方向之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道3段往桃園方向慢車道行駛,見被告突然侵入車道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遂撞及被告,之後再與其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傅淑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林忠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肱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手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身上之安全帽、眼鏡、衣物、制服褲、外套、鞋子(下合稱系爭財物)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654,65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68,012 元(其中含購買肩膀護具2,500元、左手掌托手杖35,00元及於泰明中醫診所之後續復健費用5萬元);②系爭財物14,800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340元 ;⑤工作損失18萬元;⑥慰撫金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責,惟依泰明中醫診所之回覆函,可知原告製作不實之損害賠償明細,向伊請求超額賠償。(二)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雖為18萬元,然原告所附之工資所得資料,非原告所屬公司之正式證明,亦無原告之出缺勤紀錄,實難證明其工資所得之真實性。 (三)從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以看出只有左側方向燈、右側前面的斜板受損,其他部分未有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僅寫品名及維修總價,未敘明維修方式。 (四)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列醫療照護及泰明中醫診所回覆函,可知原告已然痊癒,且無失能或後遺症,故原告主張之35萬元慰撫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在慢車道行走之過失,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及系爭財物均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安全帽購買收據、眼鏡毀損照片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明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機車、系爭財物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系爭財物均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8,012元(其中含購買肩膀護具2,500元、左手 掌托手杖35,00及於泰明中醫診所之後續復健費用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前往臺北醫院急診,之後再分別前往杏光骨科診所、亞東醫院及泰明中醫診所就醫、復健,及購買用肩膀護具、左手掌托手杖,共受有18,012元(不含於泰明中醫診所之後續復健費用5萬元)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對就醫治療部位與受傷位置一致,且亞東醫院於112年6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之傷勢需使用肩肘固定帶與托手板固定,因此原告購買用肩膀護具、左手掌托手杖,核屬必要;另原告前往泰明中醫診所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已逾2,790元,原告只請求2,790元,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等為18,012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後續須前往泰明中醫診所看診復健,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5萬元等 情,未據其提出該診所出具之預估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本院乃依職權就「傷患陳玄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後,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陸續至貴診所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查明該傷患自113年12月11日起是否有再至貴診所就診及復健?如是 ,則該傷勢自113年12月11日(此為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未再提出於該診所就診之支出收據)起至上開傷勢治療完全恢復之日止,共須花費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可先預估大約之數額)?」事項,向泰明中醫診所查詢,嗣經該診所覆以「經查說明二之事項,該傷患於該時間後未至敝診所就診及復建」等情,此有該診所114年1月11日回覆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受傷後自113年12月11日起無再前往 該診所就診復健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復健費用5萬元,容非有據。 (二)系爭財物14,8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財物毀損,其價額依序為2,400元(安全帽)、8,000元(眼鏡)、15,00元(衣物)、1,500元(鞋子)、500元(制服褲)、900元(外套),即毀損金額共14,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支出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安全帽收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系爭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財物已使用逾1年 ,但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所述系爭財物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財物毀損金額以半數即7,400元(計算式:14,800元×1/2=7,400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三)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 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5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 支出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有二處骨折,並接受肩肘固定與托手板固定,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原告只就亞東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部分,已就診5次,本院以市面 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至前開醫院,單程1次車資為220元, 此有車資估算資料1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至少已達2,200元(計算式 :220元×5次×2趟=2,2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 元,洵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34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從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以看出只有左側方向燈、右側前面的斜板受損,其他部分未有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僅寫品名及維修總價,未敘明維修方式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所提支出收據亦足以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可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另衡諸機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乙節,非可採信。惟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0,340元,其中之工資為2,000元, 其餘38,340元屬於材料費,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834元;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834元(計算式:3,834元+2,000元=5,834元)。 (五)工作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巨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巨天公司)及巨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每月薪資計6萬元,依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計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2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職權就:「陳玄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 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之仲介人員?如是,陳玄鈺於上開期間每月所得薪資或酬勞(含獎金等)各為多少錢?」等事項,分別向上開2家公司查詢,嗣巨大公司覆以「說明: 巨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與巨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相關企業。陳玄鈺於民國112年和巨大合作買賣房 屋而有獎金拆算發放,一月薪的獎金報酬為新台幣2萬元 整,二月無薪。」巨天公司覆以「陳玄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今為我公司所僱用之仲介人員,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2月薪資如附件一(指薪資單)」等情,此有上開2 家公司114年5月28日回覆在卷可稽。本院依據上開薪資單核算,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2月,於巨天公司平均月薪已達約68,831元,則原告以月薪6萬元計算工作損失, 應屬合理,故其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18萬元, 洵屬有據。 (六)慰撫金3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巨天公司擔任仲介人員,有負債上百萬元,112年所得總額約500,66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2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2,87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營造業負責人,所得不一定,單親,扶養2個小孩及父親,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480萬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2處骨折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35萬元,仍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較為合理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62,746元 (計算式:18,012元+7,400元+1,500元+5,834元+18萬+25 萬元=462,7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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