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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黃凱祥
被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3時許,在訴外人黃錦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葛萊美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因與店內客人發生口角遭店員勸阻而心生不滿,離開該店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不詳工地,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0時5分許,駕駛其工作所用哲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返回葛萊美小吃店,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之方式,衝撞葛萊美小吃店門口,造成葛萊美小吃店之大門、玻璃門、輕鋼架、遮雨棚、門面樑柱、招牌及電視,以及與葛萊美小吃店相鄰由原告所經營至鼎五金行之不鏽鋼雨棚、水槽、鋼板、鋼柱、鋁方管、加壓馬達、水管、壁燈及監視器等物損壞,原告店面回復原狀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5萬0889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現在沒有錢,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事實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0889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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