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葉靜芳
- 當事人宋麒駿、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宋麒駿 被 告 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嗣後被告雖清償編號1支票之部份票 款140,000元,惟仍積欠票款共560,000元。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債務 尚有糾葛且業已報案遭受重利、恐嚇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報案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即有重利或恐嚇之事實,其為抗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如提示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中興分行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3日 500,000元 AJ0000000 002 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中興分行 113年3月11日 113年4月3日 200,000元 AJ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