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源泉興食品有限公司、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源泉興食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期價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820元 ,及自112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起算日在起訴日之前,有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729元(計算式:498,820元+20,909元=519,72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