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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隆
訴訟代理人
鄭根成
被告
王政凱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為被告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為被告,惟大馨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同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大馨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王政凱律師承受訴訟,然其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為大馨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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