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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沈柏臣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杰毅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被 告 林杰毅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杰毅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 與八德路口,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永富駕駛之車輛ASC-88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9,737元(工資74,088 元、零件225,6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理賠金。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杰毅所駕駛KLD-0776號大貨車,其車輛外觀印有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之名稱,客觀上社會大眾即可識別該車為被告維程公司所有,被告林杰毅既於執行職務中駕駛KLD-0776號大貨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維程 公司請求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37元,及自追加狀缮本送 達追加被告維程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逢林口交通車多尖鋒時段,被告林杰毅駕駛大貨車前往國道1號送貨,車多、車速緩 慢,與蔡永富所駕駛系爭車輛皆排隊等待匯入國道,雙方車速並沒有開很快,但因塞車車多,跟車太近,前方路口號誌燈變燈,系爭車輛怕有科技執法拍照急停,被告林杰毅反應不及,重踩煞車後仍不慎頂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桿處,二車碰撞時,並未有嚴重撞擊,系爭車輛並無破損或嚴重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情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項目多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杰毅為被告維程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林杰毅於執行職務時之前揭 過失致受損害,被告維程公司為被告林杰毅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後,代位請求被告林杰毅、維程公司於賠償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737元(工資74,088元、零件225,649元),有原告所提大桐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被告雖爭執其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惟觀以前開估價單所記載維修項目均屬車輛後方保險桿、行李箱、後箱蓋、車尾等部位之維修,核與卷附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林杰毅駕駛大貨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更甚者,被告林杰毅所駕駛之車輛係大貨車,其車重究非一般汽車可為比擬,其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重力加速度往往造成撞擊力度所造成之損害,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225,64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565元 (225,64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4,088元,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6,653元(22,565元+74,08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65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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